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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东莞市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18〕112号)的有关规定,规范我市新型产业用地(M0)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新型产业用地(M0)可分割销售的不动产类型为产业用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产业用地(M0)产业用房二次转让,是指产业用房由开发主体通过预售或现售方式首次转让后,买受方通过买卖、作价入股产业用房等行为,均属产业用房二次转让。

第五条 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需要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遵照东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心有关办事流程办理。

第六条 向政府贡献的土地、产业用房,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出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配套型住宅(R0)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对象限定为入驻企业。

第二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标明“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

第九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型产业项目建成投产后,如投资强度或年产出比通过验收的,允许分割转让部分的产业用房申请不动产登记。开发主体(其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在东莞直接开发或联合开发的所有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有一个验收不达标的,5年内不得在东莞申请或联合申请开发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8年内不再受理产业用房分割转让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登记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批复》(若有)、《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包含宗地图或坐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若有)。

(四)需分割的,提交原批准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分割、分割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土地缴款凭证:土地价款缴清凭证、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地价款付款证明》(土地出让金票据)和《东莞市契税完稅情况证明》(契税、印花税票据)或土地转让行为免税(不征税)证明。

(七)市投资促进局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开发主体出具的审查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属于可分割/不可分割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产业用途的计容建筑面积**%、配套型住宅(R0)**%”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登记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共有的还应提交其他共有证等。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1.不动产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土地受让人与市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等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若有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地价款付款证明》(出让金票据)和《东莞市契稅已完税证明》(契税、印花税发票)或土地转让行为免税(不征税)证明。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地价款付款证明》(出让金票据)和《东莞市契税已完税证明》(契税、印花税发票)或土地转让行为免税(不征税)证明。

3.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复》;国有出让用地需提交《国有出让用地使用权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地价款付款证明》(出让金票据)和《东莞市契税已完税证明》(契税、印花税发票)或土地转让行为免税(不征税)证明。

4.不可分割项目变更为可分割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分割的意见、原批准单位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审核同意分割、分割转让证明或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依法需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稅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免税或完税凭证。

(五)涉及土地闲置的,还需提交闲置地的处理结果证明材料(若需)。

(六)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七)市投资促进局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开发主体出具的审查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属于可分割/不可分割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产业用途的计容建筑面积**%、配套型住宅(R0)**%”等内容。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竣工后,可销售部分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商业办公(C2)、配套型住宅(R0)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的申请材料,参照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免提交营业执照(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其他组织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或建设许可证等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以及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分割的相关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现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单元明细表。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不动产测绘报告、房屋信息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清册、项目总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差异说明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七)若需房屋地址证明的,需提交公安或地名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地址证明文件或楼盘(幢)地址明细表。

(八)涉及地下室或者地下车库办理首次登记的,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公示或者公告;

2.地下室或者车库的规划平面图;

3.现场公示情况的照片。

(九)市投资促进局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开发主体出具的审查意见。

(十)新型产业项目监督小组出具的投资强度或年产出比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等字样。

第十五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竣工后,除可销售部分可申请,其自持部分和向政府贡献的产业用房也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免提交营业执照(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其他组织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或建设许可证等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不动产测绘报告、房屋信息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建筑物区分所有情况清册、项目总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差异说明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若需房屋地址证明的,需提交公安或地名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地址证明文件或楼盘(幢)地址明细表。

(七)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商品房)单元明细表。

(八)涉及地下室或者地下车库办理首次登记的,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公示或者公告;

2.地下室或者车库的规划平面图;

3.现场公示情况的照片。

(九)市投资促进局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开发主体出具的审查意见。

(十)新型产业项目运营需满5年以上,并提交新型产业项目监督小组出具的符合验收标准的达产验收意见书。

(十一)向政府贡献的产业用房还需提供贡献产业用房履约监管协议。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自持部分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属企业自持产业用房,不得分割销售”等字样。

向政府贡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属企业向政府贡献的产业用房”等字样。

第十六条 整体不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竣工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单位自建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申请单位自建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免提交营业执照(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其他组织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权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或建设许可证等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不动产测绘报告、房屋信息表、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差异说明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六)若需房屋地址证明的,需提交公安或地名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地址证明或命名的文件或楼盘(幢)地址明细表;标准地名证书。

(七)不再分割销售的主体开发机构的承诺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单位自建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属于不可分割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等字样。

第十七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后,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符合新型产业项目准入目录并经项目开发主体及属地镇街(园区)进行资格审核合格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

商业办公(C2)、配套型住宅(R0)、向政府贡献的产业用房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参照可分割销售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

申请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免提交营业执照(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其他组织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分割销售新型产业用地(M0)、商业办公(C2)、配套型住宅(R0)项目办理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须提交)。

(四)产权移交合同(向政府贡献的产业用房办理转移登记须提交)。

(五)不动产权证书。

(六)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需提交)。

(七)税务部门的征(免)税证明。

(八)新型产业项目监督小组出具的投资强度或年产出比通过验收的证明文件;开发主体及属地镇街(园区)出具的买受方资格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九)不动产附图:

1.房产分户图;

2.宗地图。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土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等字样。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符合新型产业项目准入目录并经项目开发主体及属地镇街(园区)进行资格审核合格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存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

申请存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证书;

(二)转让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开发主体及属地镇街(园区)出具的买受方资格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方受让产业用房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凭证;

(五)不动产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或作价入股协议等将产业用房转让的有关协议;

(六)原开发主体、政府及其产业用房管理主体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承诺;

(七)相关税费和转让增值收益的缴款票据。

存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须标注“该项目为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不得再次申请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等字样。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十九条 不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以宗地为单位办理抵押权登记;已核发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一并抵押。可分割销售项目,以房屋基本单元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各可销售单元,参照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由开发主体自持的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需整体打包抵押(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涉及土地闲置的,提交闲置地的处理结果证明材料:《闲置地审核意见》或《权籍调查报告》中调查审核表“审核意见”中关于土地调查的书面意见(若需);

(五)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若需)。

(六)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变更证明材料。

1.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工商等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同一人的材料。

2.不动产的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提交公安、地名管理等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担保范围、抵押权顺位、抵押物范围、被担保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最高额担保数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更的,提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相关变更内容的协议。

4.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提交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

5.因抵押权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销售部分已经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开发主体自持部分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若需)。

(五)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整体不可分割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申请办理单位自建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若需)。

(五)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可分割销售的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办理增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后,申请增量产业用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六条 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办理存量产业用房转移登记后,申请存量产业用房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登记身份证明(由登记部门自行核查并打印归档)。

2.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若需)。

(五)合同材料。属于一般抵押的提供,《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原件,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主债权合同中包含抵押条款的,可不提交单独的抵押合同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合同备案、预告登记等事宜参照市场化商品房办事流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不动产登记,要尽可能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部门的审批、证明结果,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间的信息共享获得的,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九条 有关登记事宜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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