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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探析

发布时间:2026-05-09

202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简称“解释(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稿对统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围绕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条文,结合司法实践与办案经验,逐条解读核心内容,分析争议方案,并提出实务建议,以资参考。


01.条文解读


第十八条: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条文内容

第十八条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范围。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停工、窝工损失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除外。

解读:

该条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对人民法院查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的具体内容提出了要求。此外,对于一般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进行了但书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过往实践中,法院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内容并不统一,部分未明确具体金额与范围,导致后续执行或破产债权申报存在不确定性。本条规定通过进一步的要求与限定,为后续执行等提供明确依据,有助于提升权利实现的效率与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折价协议前提条件

条文内容

第十九条 承包人主张其与发包人订立的协议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折价协议,符合下列情形且不具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依法可以转让;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解读:

以工程折价补偿协议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同时满足上述4个条件,且不具有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处理以物抵债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滥用,强化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第四点而言,设立本质是为了防止承包人以显著不公的低价获取资产或发包人不合理压低工程价款数额,导致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农民工的权益。但对于工程实际价值如何确定,未来仍需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条: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

条文内容

第二十条 (方案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方案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本条文提出两种对立方案,来源于司法实践的分歧: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形成两种主要分歧性观点:

(一)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权利,可以随工程债权转让而转让;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备人身专属性,该权利依附于工程价款债权本身,而非承包人的特定身份;3、合法的债权转让能帮助承包人快速回笼资金,及时支付工人工资。

(二)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人身专属性;2、受让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不是施工单位,不符合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的立法目的;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实现工程款债权而设定的法定优先权,属法定权利,不得任意转让。

以上两种观点的理解均有其合理性,方案一允许转让的价值在于:对资金链紧张的中小施工企业而言,通过主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步转让的方式,能够促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化解资金危机,间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但也存在承包人转让后退出项目,发包人对质量追责易陷入真空等潜在风险。方案二禁止转让的价值在于:坚守“质量优先”底线,将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的施工行为、质量担保责任紧密相连,以此避免受让人滥用权利。但也存在限制工程款债权流通,不利于“盘活存量资产”,可能加剧施工企业资金压力等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结合法律原理及当前的建工行业背景,允许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更为契合实务需要。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具备法理基础。优先受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符合“从权利跟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根本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在清偿顺位上仅次于消费者购房人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外,从权利应随主债权转移。尽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原始取得依赖于承包人这一身份,但核心是保障工程款这一特定金钱债权实现的工具,优先受偿权并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或具有人身伤害抚慰性质等具有高度人身专属性的权利,而是财产性权利,从行使角度应当遵循“从随主转”的担保物权法理。正如普通抵押权在债权转让时随之转让一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转让时应获得不劣于抵押权的保障。

另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有利于促进债权流通与行业回款。在施工单位面临时间、资金、精力等成本巨大的司法程序前提下,以一定折扣率获取现金流比理想状态下的100%债权更能解决现实问题。允许优先受偿权随同转让,有利于承包人通过不良资产处置等方式进行融资,盘活存量资产,加速资金回笼。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目的的实现。若禁止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受让人将因债权缺乏优先受偿权而不愿受让,承包人资金链断裂反而会导致继续拖欠农民工工资,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当然,为防止权利滥用,可考虑在具体规则中设置必要限制,以确保立法目的不落空。结合执业经验,笔者认为可以在采取方案一的基础上,附加转让的限制条件:如承包人需书面承诺将转让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转让时承包人需书面承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如转让可能损害工程质量时赋予发包人异议权等。

第二十一条:优先受偿权及于替代财产

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是工程的货币化,对该工程享有优先权的人,对该工程的补偿金也应当享有优先权。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发生特定情形(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后,可以延伸至相应的替代财产上。核心内容是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从传统的建设工程本身及其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扩展到了建设工程被替代所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

第二十二条: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

条文内容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起算。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主要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进行了明确和完善,共包含三个层次的规定:

首先,合同约定优先,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其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为起算点。

此种情况下,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核心问题。对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此前实务中常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的规定(即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已交付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未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以此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新条款通过引入“结算协议约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最后期限”作为第二顺位的起算依据,提升了当事人结算合意的重要性,避免了直接采用交付日或提交结算文件日等施工节点来确定付款义务的风险。这更符合建设工程实践中,最终付款期限往往是在结算过程中通过协商确定的商业惯例。但实务中,缺乏结算协议约定或无法达成结算协议也较为常见,故对于本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存在反馈意见提出:将“存在结算协议”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纳入同种情形,而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涵盖无合同约定或无结算协议约定的情形,以更清晰划定不同情形。

最后,客观原因导致期限变更,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的期限,承包人主张以变更后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解决了在合同履行期延长的情况下,承包人优先权期限可能因原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而失效的问题,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确保其优先受偿权的时效不会因为项目工期和支付期的延长而受到损害。但针对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无法协商变更应付工程价款期限的情形,该条款尚未给出具体处理路径。


02.整体实务建议


《征求意见稿》的实施将对案件代理策略、证据准备、风险防控产生重要影响,需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诉讼策略精准化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方式,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如工程已毁损、灭失或被征收,应及时主张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款行使优先权。

(二)证据准备精细化

区分举证证明工程价款本金与停工窝工损失,并单独梳理损失中农民工工资;

收集并固化合同、结算协议、工期顺延等与付款期限相关的证据,以确定优先权起算时点,确保在起算期限内行使权利;

如涉及债权转让,应根据解释(二)最终实施内容提前准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主债权有效等材料,以确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三)风险防控体系化

1.对建设单位而言,应主动管理付款与权利状态,削弱优先权的对抗效力和转让风险。    

首先,所有工程款支付均须取得载明具体项目与款项性质的收款凭证,形成清晰的付款链条。在发生争议时,可据此主张已付款项,直接减少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基数。

其次,应建立应付账款与优先权期限监控机制。在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密切关注18个月的法定期限。若承包人未在期限内有效主张权利,应固定其权利已消灭的证据。若收到其主张通知,应迅速核查债权真实性、金额及是否逾期。如已逾期,则可回函明确告知优先权期限已届满,对方丧失优先受偿权。

最后,对于债权和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为了加强施工单位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限制条件,如债权转让需提前告知并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等。 

2.对施工单位而言,应精准固定债权与起算点,严守行权期限。

首先,应固定债权范围与金额:通过规范的签证、索赔程序,将人工费、材料款、管理费、利润等全部成本与报酬书面化,确保最终结算资料或司法鉴定能区分工程价款与违约损失。 

其次,为防止发包人利用拖延战术导致优先权期限在争议中悄然过期,应主动及时搜集证据证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竣工后立即启动结算程序,并保留提交结算资料的完整证据。若发包人拖延,定期发函催告,函件中明确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工程款。

最后,内部可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后的18个月设为不可逾越的红色警报期,在期限届满前至少3-6个月启动行权准备,包括发送函件、起诉或仲裁等。保留完整送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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