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更新项目投融资: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25-11-25
在城市更新项目融资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担保机制,因其设置便利、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控制度高、第三人难以妨害等优势被金融机构广泛应用。因法律规范欠完善,再加之城市更新项目耗时长、交易金额巨大、项目推进不确定性高等原因,金融机构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之担保权人所面临的风险之巨不难窥探,金融机构如何识别和规避风险、保障自身权益尤显重要。让与担保制度最早出现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亦为让与担保制度留有一隅。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是让与担保制度的特殊形态,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模式。但与一般担保财产不同,股权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这使得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也体现出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的交合,而目前法律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规范较少,该制度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本文将结合有关法规及司法判例,明晰股权让与担保的边界,梳理金融机构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之担保权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目 录 一、股权让与担保核心要素 (一)与一般担保构成要件一致,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是存在被担保的合法有效的主债权。 (二)判断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还需确认双方是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形式程序。实践中,股权转让需履行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法院较多依据是否办理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作为认定是否完成股权转让程序的主要依据。 (三)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行为双方亦完成了股权转让形式程序的前提下,认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还需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也即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以“股权让与”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金融机构作为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风险 (二)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风险 三、风险防范建议 (一)事前准备 (二)事中监管 (三)事后救济
01 .股权让与担保核心要素
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笔者检索的司法判例,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判断要素具体如下: (一)与一般担保构成要件一致,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基础条件是存在被担保的合法有效的主债权。 如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商初5号]中,法院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时认为,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向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判断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还需确认双方是否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形式程序。实践中,股权转让需履行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程序。法院较多依据是否办理完成商事变更登记作为认定是否完成股权转让程序的主要依据。 修水县巨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073号]中,就《股权转让协议》性质问题,法院认为,2013年9月6日,中铁信托与修水巨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向修水巨通公司提供不低于8亿元的贷款,由稀土公司提供48%股权质押和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6日,江西巨通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合同标的股权变更到稀土公司名下,稀土公司参与了江西巨通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上述事实表明,二审认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并无不当。 (三)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行为双方亦完成了股权转让形式程序的前提下,认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还需判断行为是否具备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也即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以“股权让与”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中,二审争议焦点之一潘祖义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四川信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祖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因为潘祖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为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无论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四川信托还是潘祖义,新伊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 02 .金融机构作为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的法律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因包含“形式股权转让 实质担保”,形成内部关系(担保人-债权人)与外部关系(担保人-债权人-第三人)的二元区分,这一区分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在担保领域的平衡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类关系的裁判逻辑差异,直接决定了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的权利边界与风险敞口,因此需从内外部关系双维度系统识别风险。 在内部法律关系层面,核心主体限定于原股东(担保人)与金融机构(担保权人),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需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判断依据。即便双方已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形成“股权归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外观,法院仍会穿透登记表象,审查交易的实质目的——例如通过核查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流向、双方是否约定债务清偿后的股权回购机制、金融机构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来认定交易是“真实股权转让”还是“名为转让实为担保”。若无法证明担保合意,金融机构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仅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 在外部法律关系层面,主体范围扩展至担保人、金融机构与第三人(包括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标的公司的股东或交易对手方等),裁判规则可能侧重保护基于股权公示外观产生的合理信赖。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登记公信力的规定,即便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内部存在担保合意,若善意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有理由相信金融机构是真实股东并与之开展交易(如受让股权、接受股权质押),法院通常会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中兼具“名义股东”与“担保权人”双重身份的主体,其风险大多源于内部合意的模糊性及外部公示的局限性。基于此,对金融机构面临的法律风险需从内外部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分层梳理与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风险 1.担保关系被否定的风险 这一风险来源于双方股权让与担保合意的模糊性。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内部关系的审查以“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若金融机构与担保人未明确订立书面担保合意,或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体现“债务清偿后股权返还”“债务不履行时以股权变现受偿”等核心担保特征,可能被法院认定为真实股权转让或其他近似法律关系,导致担保关系不成立。此时金融机构的“担保权人”身份将被否定,无法主张“债务未清偿时就股权优先受偿”,反而可能因“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面临担保人的履约抗辩,或因金融机构已成为标的公司股东需承担标的公司经营风险(如亏损、债务连带责任)。 2.股权价值贬损的风险 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其价值高度依赖标的公司的经营效益、行业周期、市场环境及政策导向等因素,而金融机构因“名义股东”的身份限制,通常不实质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未能全面进行投后管理,难以实时掌握公司财务状况与重大经营决策,导致对股权价值变动的监控能力严重不足。实践中,担保人或标的公司可能通过多种行为间接损害股权价值,例如进行大额关联交易(如低价转让核心资产给关联方)、对外提供无反担保的大额担保、隐瞒重大经营亏损(如核心业务收入大幅下滑、存在大额未决诉讼)等,这些行为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在债务履行期内发生缩水。更关键的是,若双方未在担保协议中约定股权价值预警机制与止损条款,金融机构将陷入被动——既无法阻止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也难以在价值贬损初期采取救济措施,最终可能面临“股权变现后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的困境。 在宿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盛某科技发展江苏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2024)苏13民终371号]中,担保权人为防止股权价值减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分析担保权人提起诉讼之正当性时提到: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诞生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之下,是一种兼具融资功能与担保功能的新型担保方式。但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其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处于变化的状态。如果债权人仅仅通过股权变更登记,形式上获得股权,那么债务人完全可能在公司经营中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或对公司资产设定权利负担,使公司责任财产减损,进而使公司股权价值贬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若仅将股权让与担保限定于优先受偿权这一担保功能,彻底排除债权人对公司的权责,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则不能及时得到保障,这不符合债权人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期待,设置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也未必能够得以实现。本案中,盛某公司将盛某公司的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使得本该由盛某公司获得的租金被盛某公司占有,损害了盛某公司的财产权。胡某军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下的股权受让人,为防止公司股权价值减损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并未损害盛某公司利益,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名义股东只能通过实现担保债权的途径维护自身利益,故不应对其诉讼救济行为予以限制。 (二)股权让与担保外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风险 1.承担瑕疵股权出资义务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排除了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就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标的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常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主张金融机构作为登记股东补足出资或承担赔偿责任。此时金融机构需通过举证证明担保合意、未参与公司经营等事实进行抗辩,存在举证不能或裁判尺度差异导致的责任承担风险。 在济南某置业公司诉郑州某商贸公司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涉自贸试验区典型案例之七]中,2016年3月14日,郑州某商贸公司与济南某置业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济南某置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郑州某商贸公司有权处置济南某置业公司资产、优先于其他投资人及债权人通过受偿、债权转让等方式实现债权,经营管理权由郑州某商贸公司行使,直至债权全部实现。后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更,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涉案借款清偿后,将公司股权返还给原股东。至2016年12月,郑某某、洪某某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指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100%股权,出资期限为2045年12月31日前。郑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持有并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印章、证照,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19年11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济南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其管理人诉至法院,请求郑州某商贸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具备股权让与担保的形式特征,但《项目融资借款合同》中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约定,以及洪某某、郑某某代郑州某商贸公司实际控制济南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实质是行使股东权利,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形式转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洪某某、郑某某虽为济南某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但实为接受郑州某商贸公司委派持有济南某置业公司股权,实际股东应为郑州某商贸公司,郑州某商贸公司应向济南某置业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郑州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的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股权让与担保中,虽当事人真实意思是为主债权设立担保,但其外观为股权转让,且通常不是“合理对价”。若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担保人的行为影响其债权实现,可能向法院请求撤销“股权转让”行为。一旦撤销之诉成立,“股权转让”行为自始无效,金融机构需返还股权,同时丧失担保权人的地位,原债权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向担保人主张,若担保人已无其他财产,债权实现将陷入困境。 实践中,若法院认定金融机构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则常以诉争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转让财产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2022)粤05民终302号汕头市南粤冶金有限公司、郑卫国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2)浙0381民初5754号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金海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等],但也有法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即可依债权人请求判令撤销。在王琳琳、卢杰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0)辽0181民初2692号]中,原告王琳琳、卢杰与被告张倩、案外人王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价款。后王振与第三人王志坚、案外人王秀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志坚向王振提供借款,王振以张倩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王志坚作为借款担保,王振偿付本息后,王志坚将前述股权转回张倩处并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后被告张倩与第三人王志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程序。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向法院诉请撤销被告向案外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就第三人王志坚(也即担保权人)主张的该股权变更属于案外人王振为其向案外人王秀明借款所作的让与担保,应为有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不论该股权转让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效,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即有权申请撤销。 3.被申请执行、保全的风险 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基于“股权名义转让至金融机构名下、实质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特殊安排,作为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常面临被申请执行、保全的风险。标的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标的公司核心财产时,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请求法院追加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或滥用权利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标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可能导致金融机构自有财产的损失。担保人的债权人可能依据标的股权实际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而申请执行,这可能导致作为担保标的的股权被强制拍卖、变卖,造成担保财产价值减损甚至灭失。此时原本依托股权让与担保构建的债权保障体系将失活,若担保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金融机构的债权可能面临部分甚至全部无法实现的风险。 在海峡石化工贸有限公司诉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590号]中,2015年8月12日,山东金石公司与海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加工协议》。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某某、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某某、朱某某分别将其个人持有的金石公司的99.47%(叶某某)、0.53%(朱某某)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作为《加工协议》业务合作的风险担保,该股权转让仅为《加工协议》业务风险担保,不作其他用途。待《加工协议》执行完毕后三十天内,海峡公司无条件将叶某某、朱某某股权全部退还,并无条件配合叶某某、朱某某办理股权退还转让手续。2017年1月16日,海峡公司与叶某某、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在2016年12月28日共同签署并执行相关协议文件中明确金石公司和海峡公司已清算完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加工协议》已终止执行,海峡公司同意将作为风险抵押的金石公司的股权无偿退还给叶某某、朱某某,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退回转让手续。2017年1月24日,金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股权变更信息登记。2016年10月24日,新投公司诉海峡公司、金石公司、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新投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海峡公司的部分存款及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后海峡公司认为新投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且未及时解除造成海峡公司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投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海峡公司诉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 就新投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合理基础和正当性,二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虽然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于“叶某某、朱某某将持有的99.47%、0.53%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作为《加工协议》执行的风险担保”的约定,但金石公司的股权已经完成股权变动的公示,并转让至海峡公司名下。虽然后期2017年1月16日金石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均将海峡公司所持金石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返还)给叶某某、朱某某。但在此期间新投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海峡公司有关股权让与担保的最终结果——海峡公司或最终享有作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股权,或对标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财产予以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新投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股权转让的目的系股权让与担保,从而认定新投公司应赔偿海峡公司因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4.担保人破产的风险 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面临多重限制。一是行权流程漫长,破产需经历多个环节,耗时较长,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严重延迟;二是股权变现价值可能被低估,破产财产处置通常以快速变现为目标,可能采取低价拍卖的方式,导致股权变现金额远低于市场公允价,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更为重要的是,实践中就股权让与担保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若金融机构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则需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破产财产,导致债权实现效率大幅降低。 在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中,2013年至2014年,西钢公司及关联公司(如阿钢公司、灯塔公司等)因经营需求,多次向闽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铭祺公司、闽龙公司)借款,刘志平作为闽成公司代持人,与西钢公司签订8份《借款合同》。资金通过多账户流转,其中关文吉、卢立国向翠宏山公司出借的1.4亿元,后续转让给刘志平。2014年,双方签订《抹账协议》,明确西钢公司为债务承接主体、闽成公司为债权主体。为担保债权实现,西钢公司将其持有的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郡公司”)100%股权、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构成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因西钢公司未偿债,双方协议以龙郡公司股权抵债,经评估(后二审调整评估值),闽成公司实际接收控制龙郡公司。2018年6月,西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闽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西钢公司享10.59亿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并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 就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西钢公司主张,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才具有法律认可和保护的物权效力,让与担保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种类,仅具有债权效力,不具有与法定物权同样的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无法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法院认为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翠宏山公司64%股权转让至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名下是为西钢公司向闽成公司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而非设立股权转让民事关系,该约定有效。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该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标的公司破产的风险 讨论标的公司破产时担保权人的法律风险,需分两种情形。一是标的公司与担保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担保人以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担保自己或其他与标的公司无关的债务。此时标的公司破产,担保权人可能无法主张就标的公司财产优先受偿。二是标的公司与担保权人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即担保人以其持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担保与标的公司有关的债务。此时标的公司破产,担保权人是公司的名义股东,也是公司债权人,其受偿顺位存在争议。 在徐兆玲与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苏0113民初1721号]中,原告与索普玛公司在此之后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将相应股权从形式上转让登记至徐兆玲名下,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款债权进行担保,原告徐兆玲不因此取得股权,而是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即原告徐兆玲对作为让与担保的索普玛公司相应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是对被告精研公司的破产财产优先受偿。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别除权纠纷案[(2020)湘民终1211号]中,破产管理人认为中信信诚作为永兴集团的股东将公司巨额资产抵押在自己名下,该债权应为劣后债权。但一审法院认为,永兴集团与中信信诚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基于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破产管理人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03 .风险防范建议
司法裁判尺度无法完全精准预判的情况下,作为股权让与担保之担保权人的金融机构,需从“事前明确合意与核查、事中动态监管、事后精准救济”三个维度构建风险防范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一)事前准备 1.开展全面尽职调查。在进行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前,可聘请法律服务机构从项目本身、交易主体、标的股权等层面开展全面尽职调查,核查项目进展风险(如项目进展是否合规、土地获取是否存在障碍等)、交易主体风险(如是否具备偿债能力、资信状况是否存在风险、村企合作模式是否影响股权让与担保交易等)以及标的股权风险(如标的股权权属是否清晰等),预判项目可行性及标的股权价值,综合多方因素考虑是否开展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以及如何设计交易条款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 2.明确并完善交易条款。一是在协议中明确股权让与担保核心要素,且注意避免出现担保权人享有实质股东权利等可能导致交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的约定。二是尽可能地完善交易条款,如约定股权价值贬损、被法院判令补足出资、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担保人及标的公司破产等可能导致担保权人权益受损情形下担保人及/或债务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应采取的补救措施,减轻后续可能产生的损失。此外,可针对城市更新项目推进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如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专规批复、项目被调出城市更新计划、开发建设阶段停工超过合理期限等设计违约条款。 3.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精神,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以完成权利变动公示为前提。金融机构应当在签订相关协议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降低股权被第三人受让或执行的风险。 (二)事中监管 1.持续关注项目进程。在城市更新项目中,金融机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的权益能否实现与城市更新项目推进是否顺利存在较强的正相关关系。金融机构可结合城市更新项目关键程序如意愿征集、规划审批、实施主体确认、土地出让等的进展情况,及时判断项目可行性,随时考虑是否与担保人协商补充担保措施或考虑退出。 2.定期核查股权价值情况。除项目进展外,股权价值还依赖标的公司的其他经营状况,金融机构可通过关注和定期核查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评估股权价值,在发现股权价值贬损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如要求担保人补充担保等)。 3.跟踪主债权及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履行,留存与城市更新项目有关的交易证据。金融机构需妥善保存所有交易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合同、担保协议、工商登记材料、沟通函件等。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过程中与标的公司、担保人进行的往来信息,尽量以书面等形式全面留存。另外,如股权转让协议结合城市更新项目进程作了特殊约定,要特别注意留存与之有关的交易文件,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三)事后救济 若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金融机构理论上可行使担保权依法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标的股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城市更新项目投资实践中,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通常伴随着城市更新项目进程受阻,标的股权估值不高,变卖、拍卖所得价款难以覆盖全部债务,因此金融机构需考虑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1.若经综合评估认为项目仍具备可行性,金融机构可联合第三方专业机构深入排查项目受阻原因,并考虑与担保人(债务人)协商解除股权让与担保后以股抵债,或将金融机构债权转为项目公司股权,使得金融机构直接进入项目公司,获得参与或操盘项目的权利,单独或另行引入专业机构寻求项目盘活路径,以保障金融机构的长远利益。 2.若经综合评估认为项目不具备可行性,金融机构应以及时止损、减损为核心目标,立即拍卖、变卖标的股权。若发生流拍或所得价款不足以覆盖债权本息,可协商以项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独立产权物业等资产抵债,尽量减少自身损失。同时依据前期交易文件要求担保人(债务人)及相关主体承担违约责任。 3.面临因外部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时,积极举证维护自身权益。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置不同的权益维护策略,如面临与出资义务有关的纠纷时,提交“未参与标的公司经营”“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担保合意明确”等证据,反驳“金融机构需承担出资义务”或承担责任的主张。 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在城市更新项目投融资中,既为金融机构提供了具备高控制力的担保方案,也因交易结构的特殊性与项目本身的复杂性,面临内外部风险交织的考验。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判例与相关法规,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识别要素,剖析了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可能遭遇的内部风险与外部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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