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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岭山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23

岭府(2019)4号

各村(社区)、单位:

《大岭山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镇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岭山镇人民政府

2019年3月20日

大岭山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镇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镇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本细则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全体成员(股东)所有。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要切实加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列入村(居)“两委”及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工作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农资办)代表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监督本镇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预决算管理、收益分配统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以及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等工作,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事项进行审查。

镇纪检监察、审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农村审计、集体经济组织相关重大事项审查等工作。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议、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或户代表组成。股东大会至少每届召开一次。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组织章程;

(二)选举、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产产权量化折股、股权配置、涉及整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等方案;

(五)审议原值5000万元(含)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报废和重要的产权变更(包括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性质土地、集体持有的国有性质土地转让)、3000万元(含)以上借款或者担保等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前款(一)至(三)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向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限期授权和在组织章程载明长期授权等方式进行。召开股东大会限期授权的,应形成书面表决材料,授权时间不得超过本届股东代表会议任期。在组织章程载明授权的,授权时间需在章程的有效期内。

第九条  股东代表会议代表由股东推选产生。经联社股东人数在500人以下的,股东代表应占5%左右,不得少于20人;股东人数500—1500人的,股东代表应占4%左右,不得少于30人;股东人数1500人以上的,股东代表应占3%左右,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股东推选产生。

经济社股东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3%,人数不得少于15人。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代表会议决定: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表决通过资产经营和预决算方案、建设用地以及10亩(含)以上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借入款项、5万元(含)以上借出款项、应收款项减免、坏账核销等;

(三)表决通过出资额50万元(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原值50万元(含)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1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审批1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表决通过单宗年租金(承包款)收入超过上年集体收入10%的资产交易项目;

(四)表决通过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但达不到股东大会决策权限的事项;

(五)表决通过股东大会授权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理事会成员为3—7人,应在村(居)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理事长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预决算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经济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的登记申报,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表决出资额50万元(不含)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原值50万元(不含)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10万元(不含)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审批10万元(不含)以下的非生产性开支,表决通过单宗年租金(承包款)收入不超过上年集体收入10%的资产交易项目以及10亩(不含)以下的农用地出租项目、5万元(不含)以下借出款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授权,并报镇农资办审查同意,可提高理事会在项目投资、资产交易、土地款使用、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非生产性开支等事项的决策权限。授权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限期授权、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载明长期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期限结束后,应重新授权。

第十二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成员不少于3人,在村(居)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与上述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与姻亲关系的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三)检查本组织及下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可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四)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规开支否决权;

(五)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集体资产发包、出租、变卖、出让等交易、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对外投资、大额财产报废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六)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股东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七)做好活动记录,每年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有本组织有选举权的股东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出决定必须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和监事会所作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对于复杂事项的表决,可采取召开股东大会、户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集中表决、分组表决等形式进行。

召开村(社区)班子联席会议和党群联席会议讨论集体经济事项的,应当由理事会、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按上述议事规则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换届可与村(居)民委员会同步进行,可与村(居)民委员会错开选举,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户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60日内组织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表决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章程范本订立本组织章程,明确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程序,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议事、办事、表决规则,收益分配和资产评估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范本由市农业局另行制定。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章程应报镇农资办审核和备案。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刻制公章。公章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保管,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能保管公章,公章保管人由所在村(社区)党组织提名,并经村(社区)班子联席会议通过。集体经济组织严格公章的使用程序,公章保管人凭审批人签字后办理盖章,并对公章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存档,登记内容应包括用章事由、批准人、经办人等信息。

对违反集体经济组织公章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村级会计由镇委派会计主管,经济业务量较大的村(社区)可由村(社区)聘用或镇委派会计助理协助会计主管处理日常账务,经济业务量一般的可由会计主管兼顾核算工作,但应剥离会计主管其他兼职,使会计主管能专注做好财务监管和服务工作。联组会计实行聘任制或异地委派制。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辞退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镇农资办另行制订。对工作表现优秀的会计主管,可抽调到镇农资办从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对业务水平高、表现突出的会计助理和联组会计可升任会计主管。优秀的财会人员可推荐参选户籍地村(居)“两委”干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接受镇农资办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同时也接受村(社区)党工委、村(居)委会及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会计主管负责管理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财务人员。会计主管应列席村(社区)班子联席会议、理事会会议、股东代表会议、股东大会等有关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会议,代表镇政府监督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落实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确保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的内容和程序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镇农资办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应当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奖励和表扬。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实行财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变造凭证、账簿和其他财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应当由镇农资办派人会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对财务档案资料及有关印鉴等进行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签字盖章后,报镇农资办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  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按照合法、完整、可行、增效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年度预算内容包括资金流转、经营收支、管理费、人员报酬、公益福利费、收益分配、土地款收支、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

镇农资办要加强对预算的审查。年度预算经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年度预算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完成。集体经济组织年度预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须报镇农资办审查,并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能实施。年度或专项预算实施后,应及时做好决算。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弥补上年亏损,经联社在提取不少于20%、经济社在提取不少于10%的公积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历年累积公积公益金较多、负债率较低的集体经济组织,经镇农资办审查同意后,可适当调低提取公积公益金的比例。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可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扩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第三十条  股东分红是股东从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中分得的现金或实物。严禁通过分配物业资产、直接分配物业租金、承担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等形式进行变相分红,严禁借款分红。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合理控制股东分红。以上年分红为基数,同时符合当期收益增长、足额提取公积公益金、资产负债率低于50%、不属市、镇次发达村等条件的,可适度增加股东分红,但增加股东分红后,不能造成集体当年收不抵支。当年收益降幅超20%(含)的,应减少当年股东分红。

第三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镇审查同意的股东分红方案擅自增加分红,或虚报数据增加股东分红,或巧立名目发放福利,或擅自决定承担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和各项税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联社违规的,扣减村(社区)干部当年薪酬绩效工资的20%;经济社违规的,扣减经济社责任人当年薪酬绩效工资10%—20%;

(二)取消村(社区)当年或下年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责任人作书面检讨,并给予全镇通报。

第三十三条  农村干部薪酬坚持与集体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农(居)民收入水平相联系、与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具体按照《大岭山镇农村(社区)干部薪酬管理实施方案》执行,严禁虚立名目变相发放薪酬、超标准发放薪酬、在下属单位(企业)领取薪酬、在经济社领取薪酬。

第三十四条  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村(居)“两委”、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村民(股东)及党员代表等不得使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三十五条  镇农资办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预算执行和收益分配情况的跟踪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将经济运行情况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报镇农资办,经镇农资办汇总后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开支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查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并确定其开支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应选定另一名理事审批,不得自用自批。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含)—5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以下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非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含)—1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以下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支出单据应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审核人(会计员)签名,属购物的还须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符合手续的开支和没有会计签名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三十八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并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开支有关规定。上年收益总额超过100万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接待费应严格控制在上年收益总额4%以内;上年收益总额不足100万元的集体经济组织,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须报镇农资办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预算和收益分配决算方案;

(三)集体土地款的使用;

(四)集体资产的交易;

(五)土地流转、新增借款、担保贷款、坏账核销、应收款减免、1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评估、出资额50万元(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投资、原值50万元(含)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1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投资、1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重要合同签订和变更的民主决策程序。

(六)农村干部薪酬;

(七)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八)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合同。

民主决策程序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设定的决策权限进行层级决策的程序。在理事会决策权限之内的事项,由理事会集体研究决定;超出理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由理事会制定方案,提请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表决。重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户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前,须充分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建议后,方可召开会议进行表决;事前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且相关部门认为存在不合法不合规的表决视为无效。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生经济活动,除即时结清外,应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由理事长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前应按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做好表决,合同复印件须报镇农资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拟定重要合同,事前应征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如有必要,还应征询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并经理事会讨论,报镇农资办审查。

重要合同是指涉及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合同。重大经济事项包括:建设用地以及10亩(含)以上农用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借入款项(银行贷款除外);在镇、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招租、出让事项;50万元(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投入;原值50万元(含)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转让及处置;10万元(含)以上的非生产性支出以及其他对集体经济组织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对已有指导性示范文本的合同,应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合同对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加盖该法人、组织的公章,应有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书面授权人的签章,并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方为个人的,合同应有其个人签章、盖指模印,并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多页合同应加盖合同各方骑缝章。

第四十三条  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合同的,不得在原合同涂改、添加内容,理事会应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要求及时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涉及资产交易的补充合同不可对原合同的标的物、年限、成交金额、用途、免租期等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确需调整资产交易合同主要条款的,视为取消原合同,该交易事项应重新上交易平台交易,并重签交易合同。

合同期满需续约的,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十四条  签订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移交档案室保管,并做好移交登记。合同档案严格按照《村级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2号)要求进行管理,合同档案包括合同原件、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相关会议记录或会议表决结果、公开资料等,可按项目或年度整理归档,在项目完成或年度终结后及时归档,保存期限为“永久”。档案管理人员应在收到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的复印副本交会计备查。会计应及时做好合同及合同兑现的登记,并定期将合同兑现情况报告理事会。

第七章  资产和负债管理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集体经济组织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得以白条抵库、坐支、挪用、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银行账户不得设立电子银行转账功能,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得出租或出借银行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集体经济组织银行账户的开设和撤销应当经过镇农资办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应开设银行专户对财政支农资金进行管理。收到财政支农资金应即时转入银行专户,转出财政支农资金应按程序做好审批。计划使用但未实际开支的财政支农资金不得转出。

第四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暂时借用公款的,应当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公务终结后应及时清还,出差借用款应在回到单位3日内结清。未清还的因公暂借款须在月底结账时入账。超过1万元的因公暂借款要经理事会共同讨论通过,并由理事长审批后领取。

原则上不得以非公原因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公款的,1万元—5万元(不含)的由理事会表决通过,5万元(含)以上由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下属单位之间、集体经济组织与本镇下属单位之间5万元(含)以上的借款,由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所借出款项必须签订借款协议,并明确归还日期。

第四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债权管理小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组长,财经干部任副组长,成员由分管工业的村(居)干部、会计员、出纳员(有条件的可设一名专职债权追收员)组成。债权管理小组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追收和呆、坏账初步认定。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各项债权设立台账进行登记,准确记录和核算债权,定期与债务人进行核对,确保债权事项清晰、金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应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出现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债权管理小组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债权确认无法收回后,由债权管理小组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经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规定,报镇农资办审查批准核销。

(一)债务人死亡,以其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账款;

(二)债务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账款,以及经法院判决已撤销的债权;

(三)债务人较长时间内未履行其偿债义务,并有足够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可能性极小的账款;

(四)其他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对违规出借公款、未采取有效措施追收致使应收款上升或形成坏账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相关责任人的原因造成集体经济组织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建筑物等不动产的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道路、设施、机器、机械、工具、设备等,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五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每年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物品,应当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时应当及时将所使用的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预算1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镇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变更和增加工程也应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付款时应当填写付款呈批表,根据招标资料、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及工程验收资料等支付工程款,严禁以借(领)款单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联合办学、自用土地办证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按规定应摊销购入的无形资产自取得的次月起在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第五十八条  集体资产的出让、出租、发包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公开、公平的原则,实现阳光交易。建立健全镇、村两级集体资产交易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集体资产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外,集体资产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镇、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负债率应当控制在50%以内。对于资产负债率超出该控制标准的,镇农资办要进行风险提示。有负债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积累中提取不少于5%或土地转让收益中提留10%—30%用于还债,逐步减少集体债务。

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除股东助学贷款、农民公寓贷款、本村(社区)下属单位贷款、本镇下属单位贷款或本村(社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投资关系的关联企业贷款等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贷款的实际流向进行跟踪监控。

第六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新增借款的,必须按表决权限设置组织表决,通过后再提交镇农资办审查,审查通过后才能实施。新增借款原则上只能用于生产经营用,不得用于楼堂建设、分红、公益福利、社保、文体活动、日常经费等开支。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土地和原值100万元(含)以上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土地和原值100万元(含)以上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土地和原值100万元(含)以上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由其设立或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计划购置的厂房、商铺或土地等大额资产和资源;

(六)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资产评估相关事项具体按照《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评估工作指引〉的通知》(东农资办〔2018〕3号)执行。

第六十二条  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全体股东公布,在财务公布栏张贴,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5日,评估结果公示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的,评估结果视为有效,无须再报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会议决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在会上同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或者直接选定评估机构。理事会按会议决定方式选择的评估机构视为有效,无须再报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东或监事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以监事会名义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监事会对解释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请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委托其他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一旦复评,重新启动相关程序。

第六十四条  无论最终采取何种评估方式,集体经济组织均应在评估结果公示无异议后,将相关资料报镇农资办审查。

第八章  土地款管理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开设土地款专户,需报镇农资办审查批准,并于开户后三天内报镇农资办备案。

第六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产生的以下收入,必须纳入土地款专户管理:

(一)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但由征地方直接支付给村(居)民的补偿费除外;

(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收入;

(三)合同约定在2年内收齐、租赁期限在10年(含)以上的土地出租收入。

集体经济组织在新增被征收土地及出让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明确土地收益在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办法,土地收益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后归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少于70%。

第六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款专户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政策规定应当补偿给被征地村(居)民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应当由集体承担的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特困人员供养等农民社会保障、救济和优抚费用支出;

(三)土地办证税费;

(四)土地开发费用;

(五)对外投资和10万元(含)以上固定资产的购建;

(六)偿还借款本金或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不得专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七)治安、环卫、教育三项政策性公益支出。

第六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款专户资金的,应由理事会提出使用意见,将用款方案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将表决证明材料和有关项目证明资料一并报镇农资办审查。

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款专户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购买金融理财产品期满后,应立即将本金划回土地款专户,需要续存或再次购买的,应当重新启动审批程序。

第六十九条  镇农资办应与银行签订土地款专户管理协议,确保经镇农资办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才能支取或划拨土地款。经审批后转出的土地款,按申请用途进行使用,村委派会计应做好资金使用监督工作,镇农资办不定期进行检查。批出使用的土地款项如有结余,应及时将结余的土地款存入专户管理。

第九章  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七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每月结束之日起10日内公布;及时公开的村务,应当在公开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公布。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及时上墙公布财务资料。

财务公布栏旁应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集体经济组织还应通过“东莞村财”移动应用系统在网络上公布财务资料,并每年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公布本组织年度预决算情况,听取股东意见。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统一的版式上墙公布财务资料。公布表应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事会成员及有关财会人员签名。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为10年。股东提出查阅财务公开资料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拒绝。

第七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并向理事会反映股东的意见和建议。监事会成员可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或按当地情况进行发放误工补贴,属于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的不能领取误工补贴。

第七十三条  镇农资办应当建立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履行其职责。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镇农资办的指导、协调和村(居)党组织的领导,根据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不得擅自影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村(居)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农资办协调处理。如有必要,镇农资办可建议提交股东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凡是滥用职权、处事不公、故意扰乱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监督、检查活动的监事会成员,村(居)党组织可提议股东代表会议罢免。

第七十五条  股东认为集体经济组织违反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由理事会或监事会调查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不处理或对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

股东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股东对监事会答复情况有异议或监事会未按期答复的,可向镇农资办申请核查。镇农资办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提出申请的股东。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

10人(含)以上的股东联名提出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审计集体经济组织账目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表决的内容应包括选定中介机构的方式或具体机构名称、审计范围和所需费用负担等。

第十章  会计核算和财会档案管理

第七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省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通过东莞市“三资”监管网络软件平台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应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应当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并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审核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确认。

第七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或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填制,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应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应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农资办稽核。

第七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初应结清上月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及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

第八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档案包括各种资产权属证明、合同、合同兑现登记簿、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财会电算化数据、审计报告及资产交易资料等。

第八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权属证明等各种财会档案的原件,应在取得后及时移交档案室保管,财会人员须留存复印件备查。

当年形成的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等档案,平时可暂由财会人员保管,但必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1年内,移交档案室保管,移交时应编制移交清册。

第八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会档案资料一般不得外借。如有正当理由,经理事长批准或理事会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股东可申请查阅、复制,但不得在财会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八十三条  财会档案按照以下期限保存:月度和季度会计报表、预决算方案、重大事项审查资料、合同兑现登记簿及资产交易资料保存10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会电算化数据保存30年;资产权属证明、合同、年度会计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档案销毁清单、审计报告永久保存。

第八十四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档案销毁清单,报镇农资办批准,由镇农资办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签名(盖章)后归档。

第十一章  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八十五条  镇农资办应每年组织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八十六条  镇农资办应建立健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应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农资办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十七条  镇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收支审计、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以及热点问题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集体经济组织完成审计整改工作,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意见进行整改,按要求及时向审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和证明材料。镇审计部门应及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报告及整改情况提供给镇农资办存档备案。

第八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审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八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参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村(居)“两委”成员和村(居)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以下简称农村干部)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况较重的通报批评、扣减薪酬,情况严重的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报批评的方式包括:由市农业局、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文件全市通报;由镇人民政府或镇农资办印发文件全镇通报;在被通报批评人任职村(组)的财务公开栏张贴通报文件,张贴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扣减薪酬的,由镇人民政府实施,具体情况主要包括:未经镇农资办审查通过擅自实施重大事项或未按审查通过的重大事项内容执行的,每宗事项扣减违规农村干部当年薪酬绩效工资的10%—20%;接待费超过控制总额且未按规定经镇农资办审查同意的,扣减全体农村干部的薪酬,扣减标准为全体农村干部按薪酬比例分摊超额部分的50%。

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会议处理的,由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主要包括:罢免理事会成员、变更或撤销农村干部经济管理职权、赔偿集体经济损失等。

农村干部受到除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其个人当年经济管理类评先推优的资格;屡犯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程序撤销或建议罢免其农村干部职务,并不列入下一届农村干部建议人选。主要负责人受到除责令改正以外的责任追究处理的,取消所在单位当年经济管理类评先推优的资格。

第九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农村干部,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领导责任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集体决策导致违反本细则的,参与决策的村(社区)干部均为直接责任人,对村(社区)主要负责人从重处理。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村(社区)干部执行村(社区)主管领导或集体决策时,认为决策违反本细则的可以向村(社区)主管领导或集体提出意见。村(社区)主管领导或集体不改变决策的,执行后果由村(社区)主管领导或共同作出决策的村(社区)干部负责。

第九十三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含)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九十四条  村(社区)干部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九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成员存在以下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集体经济组织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合同情况造成群体性上访的;

(二)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对集体合理性开支拒不签名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股东核实集体经济组织公开事项申请,或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申请人的;

(六)严重失职引起群众不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十六条  财会人员玩忽职守、疏于监督,以及有其他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服务单位或镇农资办予以警告或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财务工作岗位或给予辞退;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社区)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依法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行政决定、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可参照适用本细则。

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关于加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下属独立核算单位管理的指导意见》(东农资办〔2018〕7号)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由镇农资办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自2019年3月1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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