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建纬大湾区法律服务平台)欢迎您

专业交流 Academy

建工领域代位权诉讼系列:①次债务人不能擅自付款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9-20

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的《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六条、第七条对建工领域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作出了根本性调整——正式取消实际施工人依据原《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制度,将救济路径统一归引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转轨意味着,代位权诉讼将成为建工领域跨越合同链条追索工程款的核心法律通道。本所近期处理的一起债权人代位权案件恰好集中呈现了建工领域代位权诉讼中的多个核心争议问题,本系列将以该案为切入点,结合《建工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与司法裁判动态,围绕相关实务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建工领域的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些许参考。


最高法2025年3月发布的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问答”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在本所处理的这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其于2025年8月申请网上预约立案并申请保全,法院于2025年10月、11月两次冻结次债务人账户,次债务人却在2025年12月集中结算付款,应认定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恶意清偿”;次债务人则抗辩称,其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系从第一次开庭(2026年4月底)才得知账户被冻结,结算付款时尚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2026年3月27日签收),不存在恶意。由此引出一个核心问题:代位权诉讼的“期间”应从何时起算?换言之,次债务人自何时起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实务中主要卡在以下时间节点。


节点一: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应诉通知书——红线最清晰


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明确。一旦法院将代位权诉讼的应诉材料送达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即明确知悉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此后其再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通说认为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该等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不免除对债权人的履行责任。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次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次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2014)民提字第223号(最高法):次债务人收到法院应诉、开庭通知,即已知悉债权人向其提起了代位权诉讼,此后不应再自行向债务人支付货款。明知债权人已起诉且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仍向债务人清偿,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326万余元。


节点二:仅收到诉前保全通知、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存在争议


这是存在争议的“空窗期”:诉前保全作出之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前,保全措施已经发生,诉讼却尚未正式启动。次债务人此时能否付款、付款是否构成恶意清偿,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不能仅凭诉前保全行为推定“明知”,理由有三:其一,保全通知的信息有限。实务中,部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债务人账户后,银行回执上往往仅显示“司法冻结”字样;即便法院送达保全裁定,不少裁定也未载明案由、未载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未载明保全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理由。次债务人仅凭前述信息,无从判断债权人是谁、依据何种请求权、针对哪笔债务。其二,发包人项目众多,无从对应。建设单位往往同时有多个在建项目、与多家总包、分包单位存在款项往来。如保全材料不足以让其识别“哪一项目、哪一债权人、哪一笔债务”被提起代位权诉讼,从通常合理的角度而言,就不能认定其“明知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三,立案流程存在时滞。从法院接收债权人立案材料到正式受理案件,需一定流程和周期,即便次债务人主动向法院询问,短期内也未必能及时对应到具体案件材料。

在(2025)豫08民终3126号一案中,焦作中院明确指出:“本案的争议核心进一步引申为:代位权诉讼的诉前保全能否起到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效果。代位权诉讼的诉前保全不能起到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效果,二者在法律性质、功能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起诉状副本送达是诉讼程序中的法定环节,标志着诉讼正式启动,使被告知晓诉讼事由并获得答辩机会。而诉前保全是为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或影响债权实现的临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未来判决的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诉前保全的款项仍然在某乙账户上,某乙并未违反保全制度。民事活动中,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某乙的清偿行为有效。”该案揭示的规则是:诉前保全≠起诉通知。次债务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即使账户已被保全,其基于既有交易安排、正常商业结算作出的付款,不构成对代位权制度的架空。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无其他材料或迹象足以使次债务人准确对应“哪一笔债务被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的清偿行为,不应认定为恶意清偿。

总结


回到开篇提出的问题——次债务人自何时起不得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上述分析表明,这一问题的答案应回归“明知”这一主观要件:收到起诉状副本或应诉材料后,次债务人即明确知悉诉讼存在,此后再向债务人清偿的,构成恶意清偿;仅收到诉前保全通知而不知晓诉讼的,不当然构成“明知”,其清偿行为不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区别对待不同时间节点的核心法理在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全债权,而非惩罚善意次债务人。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次债务人对诉讼尚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基于既有交易安排所作的清偿,不应被事后认定为恶意。对次债务人而言,应准确把握“不能付款”的红线起始时点,避免被认定为“恶意清偿”,从而陷入“付了还要再付”之困境。



作者介绍


周志芳 律师

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6年起执业,深耕房地产、建设工程、商品房交易、商业租赁、不动产侵权、城市更新等领域近二十年,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期为华润置地、万科地产、深业置地、特发地产、特建发地产等知名房企提供法律服务。在工程争议解决方面,主导代理了大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纠纷、工期延误及质量争议案件,涉及工期索赔、工程款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核心问题。

电话:0755-22661502

邮箱:zhouzhifang@jianweishenzhen.com


陈颖 律师

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律硕士,业务方向触及商业地产运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等。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