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国有股权转让股东未进场行权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丧失
发布时间:2021-07-08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人合性特征,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而形成股东权益的(以下称“国有股权”),相应股权属国有资产;国有股权转让的,除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相关转让程序外,还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管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以下简称“进场交易”),按照国家规定直接协议转让或划转的除外。
针对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进场交易情形下的行使事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相关“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适用,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并未对其是否必须场内行权进行明确。据此,笔者研究了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北交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虽规定了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但都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否则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实质上要求股东必须场内行权;上海联交所《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则只规定了场内行权一种方式,规定未向联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的,视为放弃受让。两个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实质上均要求其他股东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并确定了“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该做法也被其他交易所普遍采用;但经研究相关诉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认可该交易规则,股东未进场行权的并不必然导致其优先购买权丧失。
关联法条
01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02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案例一】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案情简介】民营企业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国有企业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系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股份,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6月1日,产权交易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权交易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7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签订产权交易合同。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转让给水利公司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中静公司未丧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现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裁判要旨】国有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国有股权出让人及受其委托的拍卖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其他股东履行不附加限制条件的进场交易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参与竞拍,不负有交纳竞拍保证金的义务。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对出让股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确认出让人与外部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慎重确认合同效力。
【案例二】袁庆诉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阳宗儒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陕民二终字第107号
【案情简介】2000年3月,桂林达尔曼公司设立,股东为西安达尔曼公司、袁庆,持股比例分别为81.45%、18.55%。2005年10月,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银行)通过法院的裁定,获得桂林达尔曼公司81.45%股权。2014年8月,西安银行与陕西瑞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瑞通公司保证不允许未足额缴纳保证金的竞买人参加竞买。2014年9月,西安银行向袁庆送交股权转让通知书,就股权转让事宜征求袁庆意见,并在通知中载明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10月,袁庆致函西安银行,称其不同意该股权对外转让,愿意就股权的确认、转让、变更等进行协商,并建议停止对外拍卖行为。2014年11月,瑞通公司刊登拍卖公告,注明桂林达尔曼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在办理竞买登记时应予以书面说明,未声明或逾期未办理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月,瑞通公司致函袁庆,通知其拍卖日期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其交纳保证金办理竞买手续,逾期未办者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014年12月,拍卖会举行,袁庆未参加,瑞通公司与第三人阳宗儒就桂林达尔曼公司81.45%股权签订竞买协议书,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袁庆认为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判决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袁庆对西安银行转让的桂林达尔曼公司81.45%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其法定权利,《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视为放弃该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西安银行向袁庆送达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在同等条件下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相悖,于法无据。该通知书亦未告知袁庆西安银行已委托瑞通公司拍卖案涉股权,袁庆在不知晓“同等条件”的情形下,回函表示其愿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应当认定此时袁庆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另,瑞通公司的拍卖公告及向袁庆的致函虽肯定了袁庆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为该权利的行使设置了交纳保证金并办理竞买手续的条件,否则即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实务简评
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公开原则,国有股权转让一般应进场交易,通过公开交易的价格发现及促进交易功能,最大程度的实现国有资产的保障增值,防止损害国家利益;但国有资产转让还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国有股权转让亦不得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股东不丧失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在法律未有规定及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产权交易所无权以其自行制定的交易规则认定股东未进场交易即丧失股东购买优先权,亦无权为股东行权附加限制条件。
专业建议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情形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事宜,从股权出让方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前,建议通过书面方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要求其书面函复,明确其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购买该转让股权以及在股权进场交易并确定转让条件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建议除按照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通知其他股东外,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进场交易情况。
三、在进场交易结束并确定转让条件后,建议将行权条件以书面方式通知场内及场外所有其他股东,给予其合理的行权期限并要求其书面函复行权情况。
